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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97修正)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
 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
 (1992年9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办法》的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25度以上陡坡地铲草皮的,按每平方米1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在25度以上陡坡地挖树兜的,按每穴10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四条 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按每平方米1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五条 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采取毁林、烧山等方法,擅自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1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六条 违反《办法》十五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危害后果较轻的,处责任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较重的,处责任者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八条 破坏或擅自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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