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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3日)修正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2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含水资源局)是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林业、农业、畜牧、地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县域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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