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区供开展科学实验、考察、教学实习、引种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研究活动。凡需进入实验区从事研究活动的,必须经市林业局批准;进行教学实验的,必须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进入核心区、实验区从事上述研究活动的,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市林业局制订。
六、自然保护区管理所,可按照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原则,在核心区和实验区以外的自然保护区,划定一定范围,从事生产、生活活动。
七、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一)自然保护区内,禁止采伐树木;禁止狩猎、捕鸟、放牧;禁止开荒、开山采石、取土;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二)核心区和实验区内,禁止旅游。
(三)核心区内,禁止采挖标本或种苗;禁止修建建筑物和设施。在核心区以外的自然保护区内,采挖标本或种苗的,必须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修建建筑物或设施的,必须征得自然保护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林业局、市环境保护局和公安消防部门同意,报市规划管理局批准。
(四)自然保护区周围,不准建立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及设施,其范围由市环境保护局划定。
八、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在自然保护区内狩猎、放牧、捕鸟、开荒、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擅自采挖标本、种苗、采药,致使自然资源受到破坏的,由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自然保护区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六)拒绝、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