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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7修正)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89年4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三)北京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第四条 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和区、县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10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七条 公园、林场、风景游览区应当悬挂巢箱,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动物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拯救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检举揭发非法捕杀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三)保护管理和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成效显著的;
  (四)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成绩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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