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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4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6月1日)废止

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
 (1986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过审查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山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业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是: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已关闭的国营矿山的残矿、尾矿;
  (三)国营矿山企业开采区或者规划区以外,经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地区;
  (四)其它经国家或本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地区。
  第五条 个人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产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六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并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矿界范围明确,与邻矿已达成矿界协议;
  (二)具有必要的地质资料、开采设计图纸和说明;
  (三)具有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资和技术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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