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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1997修正)[失效]

  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个人之间多种形式的合作造林营林。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承包造林营林、合作造林营林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应当包括造林地点、范围、面积、树种、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完成时间、承包期限、投资或者补助金额、林木权属、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四条 签订、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营林、合作造林营林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的自主权。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植树造林工程,应当按山系、流域集中连片进行,按项目投资,按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未经设计不得施工。
  造林后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验收,检查造林质量,核实造林面积。
  验收标准及办法由市林业局制定。
  第十七条 新造幼林地必须封禁并适时进行抚育管理。
  第十八条 凡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荒山,都应当封山育林、育灌。
  封山育林、育灌由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封育期满,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村民委员会可以在本村区域范围内自行组织封山育林、育灌。封育期满,林业主管部门也应当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造林营林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培训技术人员,推广先进栽培管理技术,开展技术咨询,组织病虫害防治,总结经营管理经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营苗圃、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做好种子采收和苗木生产工作,提供良种壮苗。
  第二十条 营林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林木的经营,充分利用林副产品开展综合利用。
  鼓励营林单位和个人利用林地资源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等。
  林副业收入归营林单位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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