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绿化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
(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郊区植树造林,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林业生产,繁荣农村经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发展植树造林事业。
市林业局主管本市郊区植树造林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植树造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郊区植树造林应当依靠乡村集体造林,发展国营造林,鼓励个人造林,并积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林业专业队和乡、村林场。
第四条 植树造林应当因地制宜地推广先进技术,实行集约经营,坚持造、管并重,提高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
营林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开展综合利用,发展多种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植树造林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和农村经济综合发展计划,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
植树造林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农、林、牧等各业的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安排防护林、风景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用材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实施植树造林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