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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
 (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
 6月15日北京市劳动局发布 根据1997年
 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管理,方便群众生活,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家庭服务员)和雇用家庭服务员的本市居民(以下简称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家庭服务工作,是指在居民家庭中从事料理家务、洗衣做饭,护理老人或者病人、照看婴儿等家务性劳动。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家庭服务工作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劳动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家庭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家庭服务员的登记、介绍工作,由市和区、县劳动局批准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具体办理。
  未经市和区、县劳动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介绍家庭服务员的活动。
  第五条 申请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持以下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从业登记:
  (一)本人身份证和《暂住证》;
  (二)县级以上医院近期开具的体检证明;
  (三)原籍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外出就业登记卡》;
  (四)育龄妇女应当持有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
  (五)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地来京人员,由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介绍用户,并发给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家庭服务员)》(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年满16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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