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出租人按年租金的2%交纳手续费;租期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收取租金的2%交纳手续费。
第十三条 承租人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凭经房屋土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出租人不得允许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未领取《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二)分别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的规定,承担治安和计划生育责任;
(三)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有关机关报告;
(四)严格按《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定的准租人数、用途出租房屋;
(五)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检查和维修,保障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
(六)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私自拆改承租的房屋;
(二)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反治安、经商、计划生育等管理的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本市居民擅自将其承租的公有房屋向外地来京人员转租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租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责成产权单位将该房屋收回。
(三)对涂改、转借、冒用《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由发证机关视情节轻重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对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年检注册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
(四)对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