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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五)本市居民承租的公有房屋;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房屋土地管理机关的基层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批准建房的合法文件和证明材料;
  (三)出租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房主的居民身份证;出租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单位不是法人的应当提交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证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者委托书;
  (五)委托他人出租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八条 基层管理机构收到房屋出租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出租的房屋进行现场勘察,核定申请出租房屋的面积、用途和准租人数。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基层管理机构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审批。
  申请出租房屋,作为居住用的,应当具备必要的生活设施条件,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作为生产、经营用的,水、电供应应当有保证,并不得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九条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对有关文件证明材料齐全、符合出租房屋条件,并且房屋所在地区外来人员人数未超过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规模的,予以核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当标明许可出租房屋的间数、面积、使用性质和核准居住的人数。
  第十条 《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当悬挂在出租房屋内的明显处。
  《房屋租赁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借、冒用、买卖。出租人需要变更《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准项目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注册制度。
  第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无《暂住证》、育龄妇女无《婚育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备案。房屋租赁合同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内容包括租赁双方姓名、租赁房屋的座落地点、位置、面积、用途、租金、租赁期限、修缮责任、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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