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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领个体营业执照的外地来京人员,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核发营业执照:
  (一)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本市鼓励发展行业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
  (二)符合本市鼓励和允许从事经营的行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有关规定;
  (三)各项证件、证明材料齐全。
  第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开办企业的,必须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注册登记。
  外地来京人员承包、租赁经营本市企业,或者利用本市商业服务业的门店、摊点、柜台等场地进行经营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八条 营业执照是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合法凭证。无本市营业执照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
  外地来京人员领取营业执照后,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到原登记发照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营业执照不得出卖、出租、出借。
  从事个体经营的,一个营业执照不得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摊位;一人不得持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执照。
  第九条 外地来京人员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条 外地来京人员经商需要雇工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劳动行政机关办理招用手续。招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持有本市劳动行政机关核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经营农副产品的,必须按照规定,在集市贸易市场内经营。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在集市贸易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
  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人员经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合法经营,禁止下列非法行为: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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