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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管理规定
 (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无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本市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以下简称外地来京人员经商),必须遵守本规定。
  外地来京人员来本市订货、采购、洽谈贸易或者参加展销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劳动、卫生、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外地来京人员经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首都城市功能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的要求,具体规定鼓励、允许和限制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行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五条 外地来京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必须持下列证件、证明材料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一)本人身份证和暂住证;
  (二)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出具的进京经商证明;
  (三)经营场地的合法证明;
  (四)育龄妇女必须持有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
  (五)申请从事职业技能服务的,必须持有国家认可或者本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职业技能服务资格证书;
  (六)其他有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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