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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与被招用的外地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本市有关劳动合同制度的法规、规章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所招用的外地人员离京,凭劳务输入地县以上劳务输出机构或者本市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接收证明,方可再招用外地人员。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必须对外地来京务工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技能、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培训,从事技术性岗位和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保证书的规定,向本单位招用的外地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住宿在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棚的外地人员的管理,做好治安事故防范,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外地人员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的规定,负责所招用的外地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首都社会秩序。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区、县劳动局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招用无《就业证》或者无效《就业证》的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按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的工种或者未按《就业证》登记的工种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涂改、转借、冒用《就业证》的双方责任人,分别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就业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没收非法《就业证》。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9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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