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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
 (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的管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统筹城乡劳动力就业,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地来京人员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和来京务工的外地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外地人员来京务工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进行统筹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局负责对本辖区外地人员来京务工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对外地人员来京务工实行总量控制。本市使用外地人员务工的行业、工种,以及对务工人员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能力等要求,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用工单位需要招用外地人员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劳动行政机关申报:
  (一)在京的中央所属单位向市劳动局申报。
  (二)市属单位由其归口市主管部门(含市属公司)汇总后向市劳动局申报。
  (三)区、县属单位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报。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分别向区、县劳动局申报,或者由市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市劳动局申报。
  (五)个体工商户向经营所在地的街道或者乡、镇的劳动行政机关申报。
  第六条 劳动行政机关对用工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批准其招用外地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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