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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单位和个人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必须取得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危险房屋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二)违法搭建的房屋;
  (三)本市居民承租的公有房屋;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七条 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有关机关报告。
  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承租的房屋内储存易燃、易爆、转借他人使用。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本市对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本市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作为在本市务工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机关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手续。禁止私自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
  第二十条 用工需求量大的系统和单位,应当通过在外地建立劳动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地务工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市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行业、工种,以及对务工人员的文化程序、职业技术能力等要求,由市劳动行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从事的工种,必须是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的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登记的工种。
  第二十三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和经营场地合法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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