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违反
《药品管理法》及本办法的其他有关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改进,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
《药品管理法》,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中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和广告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没收的药品,由所在区、县卫生局监督处理。对违反本办法其余条款的,按管辖权限由市、区、县卫生局决定。
停产、停业七天以上,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按管辖权限由市、区、县卫生局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县卫生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局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起诉。对市卫生局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市、区、县卫生局作出药品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除生产脏器生化药品属市商委,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卫生部,放射性药品属核工业部外,其他中西药品生产、经营均属市医药总公司。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技术人员,必须是长期坚持岗位工作的,不得挂名。对核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时登记备案的技术人员调动工作,要分别向市、区、县卫生局报告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试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5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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