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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三十三条 市药品监督员由市卫生局选聘主管药师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或从事药政、药检工作十五年以上并有一定药学专业理论和实践经验的药政、药检人员担任,由市人民政府核发证书,在市卫生局领导下,担任药品监督、检查及抽验工作。
  区、县药品监督员由区、县卫生局选聘药剂师以上或从事药学工作十年以上有一定药学专业理论和实践经验的药政、药检人员担任,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证书,在区、县卫生局领导下,担负本区、县的药品监督、检查和抽验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凡公民均有权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积极检举、控告著有成绩者可给予适当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药品、配制制剂的,要责令其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没收全部药品、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分别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正品药价的一至二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其停止生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对上述受处罚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正品价格的零点五至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对上述受处罚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市卫生局批准擅自刊登、播放、散发、张贴药品广告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分别处以广告费的一至二倍罚款。对受处罚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干扰、阻挠药政、药检机构和药品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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