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可根据医疗需要准备相应的药品。具体药品品种由区、县卫生局批准(一般不准使用麻醉药品)。
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根据病情合理用药,用药须有处方,不得提高药价欺骗群众。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一般不得自配制剂,特殊情况需要配制的,须经区、县卫生局批准,由指定的药店供应原材料或代为加工配制。
第二十八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保管等均须按照国务院、卫生部及市卫生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药品广告宣传,其宣传内容须报经市卫生局审查批准。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局另定。
第三十条 市级药品经营单位购入外地药品,分别由市医药、药材公司质量检验部门验证、检验,发现问题及时向市卫生局报告,按市卫生局决定处理。各级医疗单位,区、县级和区、县级以下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由外地药品生产或经营单位购入药品,在首次进货时,必须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验证、备案,并缴纳药品监督管理费。必要时须按送检办法经药检所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药品的包装,必须按
《药品管理法》第六章的规定执行。专业药品分装企业要具有与所分装的药品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厂房、操作间、药检室和检验仪器设备以及卫生条件,由药剂师以上技术人员负责,并配备与制药企业相同的化验人员。待分装的药品必须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并要与分装后的成品分别存放。不得在同一操作间同时分装不同品种或不同规格的药品。分装药品必须有详细记录和复核记载,分装后的药品必须立即贴签。
药品经营企业分装药品,要具有适宜的分装室,并由药剂士以上技术人员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第六章 药品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局设药政处、药品检验所和药品监督办公室。区、县卫生局设药政科、药品检验所和药品监督办公室。
市药品检验所在市卫生局领导下,负责全市的药品监督检验,直接担负市级以上药品经营企业和全市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并对区、县药品检验机构进行业务领导。
区、县药品检验所在区、县卫生局领导下,负责本区、县内各级医疗单位(包括中央各部在京医疗单位,市属医疗单位或制剂中心)和区、县级以下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