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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1997修正)[失效]

  (3)远郊区、县经营药品批发、零售兼批发和全市专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应配备相适应的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
  (4)乡、镇药品零售、代理批发药材收购和全市兼营药品零售的企业,应配备经区、县卫生局考核登记的专职药工人员。
  (5)新招聘和调入从事药品调剂、收购、保管销售的非药学技术人员,均须经过短期药学知识培训,并须经本单位考核合格。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1)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仓库、设施和环境,必须与所经营药品的数量、质量要求相适应。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质要求。要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专库(柜)保存,不得露天存放和分发。
  (2)药品经营企业兼营农药、杀虫药、杀鼠药、兽药、营养品和化妆品等,必须另设兼营商品专柜,不得与药品混放。
  第十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包括兼营药品的企业),须按以下程序申办《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市级和市级以上的药品采购、供应、批发单位,须先由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经市卫生局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市级以下的药品经营企业须先由企业上级领导部门和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经区县卫生局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暂定四年,期满前六个月由药品经营企业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办《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只准从事药品的零售,不得经营药品批发业务。
  药品经营企业除饮片加工、炮制及代患者临时调配制剂外,未经市卫生局批准不得自制成药出售。
  药品经营企业收购、销售药品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等制度。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的调剂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市卫生局的规定,复核处方,做到准确无误。对处方所列的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对有配伍禁忌的处方,拒绝调配;对超剂量的处方须经处方医生重行签字,方可调配。
  第十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只允许经营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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