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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
 (1985年6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
 88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
 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维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验、广告业务及医疗系统自配制剂、调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卫生局主管全市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局负责本区、县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严禁生产、经营、使用假药和劣药。不合格的药品不准出厂、销售和使用。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药品相适应的药师或者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
  (1)负责药品生产技术、质量的厂长必须熟悉药品生产业务知识,能够按《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领导生产和确保出厂药品质量。
  (2)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检查部门的负责人,根据生产品种的不同,应分别由相应的药师、助理工程师、中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3)厂级药品质量检查人员应具有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的专业水平。负责质量检验的化验员须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药检技术培训,能胜任检验工作。
  (4)车间技术负责人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五年以上的生产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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