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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
 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
 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北京市职业危害作业场所监测管理办法》、《北京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和《北京市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统称《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依照本办法处罚。
  第三条 违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未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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