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
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
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
《条例》、《
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
北京市职业危害作业场所监测管理办法》、《
北京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和《
北京市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统称
《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依照本办法处罚。
第三条 违反
《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未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档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