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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市妇幼保健机构具体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质量监督、人员培训与技术指导。
  第四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
  婚检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卫生局审查验收合格后,领取《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
  (一)有婚前医学检查科,科内设有分诊室、专用男女检查室、内科诊室、咨询室、婚前宣教室、资料室;
  (二)有常规生化检验、性病检测的设备;
  (三)有B超、心电图、乳腺检查的设备;
  (四)有婚前健康教育设备,供应婚前保健宣传教育资料和避孕药具;
  (五)有婚前医学检查资料的计算机档案管理。
  婚检单位必须每三年向批准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复核的,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考核,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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