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0月1日)废止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
2月1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
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实施《
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及其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
《条例》及其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按照
《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10倍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血、供血的;
(二)超过规定的供血范围供血的;
(三)未经批准自找血源采血、购血的,或者违反规定向个体献血者多次采血的。
第四条 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给予警告,并按被采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第五条 采血单位不按规定的标准、规范等进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不合格的,或者向医疗单位供应质量不合格的血液,按其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条 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每发现一人次200毫升输血费金额1至10倍处以罚款。
第七条 用血医院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每发现一人,按用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