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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馆藏文物管理规定(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9月10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日)废止

北京市馆藏文物管理规定
 (1993年5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0月
 23日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
 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馆藏文物的管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均按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馆藏文物,是指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艺术馆(以下统称收藏单位)收藏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收藏品。
  第三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管理馆藏文物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馆藏文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收藏单位应向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或市文物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收藏文物依照国家制定的《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
  第五条 收藏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文物库房管理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
  (二)建立馆藏文物的总账、分类帐,并编目造卡;
  (三)建立国家一、二级馆藏文物的目录和档案,并报市文化局备案;
  (四)设立专库或者专柜由专人保管馆藏文物。国家一级馆藏文物应当设专库、专柜保管,其他馆藏文物应当设立专库保管。无条件设立专库或者专柜的,国家一、二级馆藏文物由市文物局指定有保管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五)每年对馆藏文物进行核查。国家一、二级馆藏文物每半年核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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