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护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活动,应在市文物局指定的区域进行,不得乱设营业摊点。
在控制地带内,须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在保护地形地貌的前提下,进行绿化。
第六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损毁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
禁止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
禁止非法发掘地下文物和非法买卖出土文物。
禁止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采矿、开窑、挖山、滥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环境的活动。
禁止建设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的生产设施和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活动。
从事非禁止的生产活动,除正常的农业生产外,均须经市文物局同意。
第七条 遗址管理处应制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的保护利用规划,经市文物局、市规划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保护范围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规划逐步整治。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发掘地下文物的,由文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发掘的文物,收归国家所有。
(三)造成文物损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从事除正常的农业生产外的非禁止的生产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规划、环保、破产、林业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严肃执法,做好遗址及其保护范围、控制地带的保护管理工作。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因失职造成遗址损毁、遭受破坏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