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周口店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4月29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1日)废止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1989年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以下简称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下分别简称保护范围、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的界限标志,由房山区人民政府在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指导下设立。
第三条 市文物局主管遗址的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实施本办法。房山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全面负责遗址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区文化文物局(以下简称区文物局)在市文物局的指导和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市、区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安、矿产、林业、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和当地乡政府,应配合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国科学院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研究所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管理处(以下简称遗址管理处),是指遗址的使用管理单位,应依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机关。
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的义务,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护范围内的古文化遗迹,应由遗址管理处设立保护标志,严加保护,防止破坏;遗址出土的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及其他文物,应妥善保管,严防损毁和丢失。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须经市文物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由指定的专业考古单位进行。
保护范围内,必须维护地形地貌,维护和合理改善生态环境。
保护范围的建设,应符合遗址环境风貌;建设工程,除居住在保护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住房,经区文物局同意、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批准外,必须经市文物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核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