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十一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27日)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
22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主管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管理工作,公安消防机关主管拍摄现场消防安全的监督工作。凡在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拍摄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服从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包括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下同)室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有壁画、彩塑、浮雕、雕龙柱、楠木殿房等重要文物的古建筑室内,不得拍摄故事片(包括电视剧,下同)。
第四条 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拍摄电影、电视的,须由拍摄单位按以下程序申报批准:
(一)征得文物使用单位同意。
(二)提出拍摄计划(包括分镜头剧本、拍摄项目、拍摄时间、布景、用电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报文物管理部门审批:
在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拍摄故事片的,除故宫外,由市文物局批准,其余均报请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报市文物局备案;
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报市文物局批准;
在区、县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报所在区、县文化文物局批准。
(三)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须提出防火安全计划,连同拍摄计划报负责该文物保护单位防火安全的公安消防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得布景拍摄。
(四)在拍摄中更改拍摄计划的,须经原批准的文物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