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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中“第40条有关‘市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二级、三级文物藏品到外省市展览的批准’的规定;第40条有关‘市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一级文物藏品到外省市展览的批准’的规定”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9月10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日)废止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87年6月23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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