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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
 (1994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快北京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广告媒介单位,均按本规定缴纳教育事业发展费。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教育事业发展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对广告媒介单位按广告刊播费全额的2%计征教育事业发展费。
  第五条 广告媒介单位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应缴的教育事业发展费全额上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月汇缴市财政。有关票据使用、帐务处理及缴纳税金,按财政、税务现行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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