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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97修正)

  由民政部门收养或照管的孤寡老人进敬老院或死亡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由民政部门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后,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其原住房属于孤寡老人本人私有房屋的,依照收养或照管时的约定,交由民政部门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
  第七条 兴办社区服务设施所需资金,由区、县、街道(镇)、民政部门筹集,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资助。鼓励社会捐资兴办社区服务事业。
  民政部门进行有奖募捐筹集的资金和社区服务设施有偿服务收入、减免税款、社会赞助及有关部门资助的资金,应主要用于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发展。
  第八条 区、县、街道(镇)兴办集体所有制社区服务设施,须向市或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社区服务设施,为自收自支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核发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设施证书。
  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务设施在资金、减免税等方面依法给予扶持。
  经批准的社区服务设施开展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其他经营性便民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文化、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区、县、街道(镇)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是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社区服务设施,其名称统一为社区服务中心,并冠以所在区、县和街道(镇)的名称。
  第十条 社区服务设施的工作人员,实行专职、兼职、义务服务相结合。街道(镇)社区服务中心应有二至三名的专职管理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任。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社区服务的使用性质。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各项扶持待遇。
  第十二条 社区服务设施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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