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根据1989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5号文件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生产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社会保障性企业。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具备一般企业的必备条件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的35%(含35%)以上;
(二)有妥善安排残疾人职工劳动工种、岗位等具体措施和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管理人员人数不得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22%。
第五条 申请开办社会福利企业的,须按行政隶属关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填具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员审定表,并附所在地乡或街道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人诊断证明,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市属单位和中央在京单位开办社会福利企业,报市民政局审批;其他单位开办社会福利企业,报区、县民政局审批。经民政局批准后,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和歇业,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经税务机关审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税或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