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二)配置经公安机关认定合格的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经常进行病毒检测和清除。
  (三)新购置的计算机,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认真检查,作好系统备份;使用前采取防止计算机病毒感染的措施,试运行正常后,再投放正式运行或者联网运行。
  (四)严格执行计算机操作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防病毒教育。
  第七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置经公安机关认定合格的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配备计算机安全检查员,建立计算机病毒检测制度。在出厂、销售、出租前和维修后,由计算机安全检查员进行病毒检测,并粘贴检测合格标志。
  计算机安全检查员应当经公安机关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八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发现计算机病毒应当及时清除;无法清除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在公安机关确认病毒类型、查明传入途径、被感染的设备、磁媒体数量并彻底清除病毒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计算机病毒预防、检测、清除研究工作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未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不得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防护工具。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情形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的;
  (二)发生计算机病毒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计算机受到病毒感染的;
  (三)对无法清除的计算机病毒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示经批准,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检测、清除、防护工具的;
  (五)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