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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1997修改)[失效]

  (十四)对旅客进行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的宣传教育。
  (十五)遵守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七条 旅客住宿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旅馆工作人员交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按规定登记住宿。
  (二)携带的贵重物品,应及时寄存。
  (三)禁止私自留客住宿或转让、转租房间、床位。不经旅馆工作人员同意,不准自行倒换房间、床位。
  (四)禁止在客房内增设电加热设备。特殊情况需要增设电加热设备的,须经旅馆同意,并由旅馆派人安装。
  (五)严禁将枪支、弹药和剧毒、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六)遵守旅馆各项管理制度。
  第八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如实向公安人员反映情况,协助工作。发现旅客违反本细则和管理制度的,应予劝阻和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或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和行迹可疑的人员,应立即向旅馆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旅馆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业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条第(八)至(十)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五)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除按照第九条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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