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2月1日)废止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1990年9月11日北京市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0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均须遵守《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开办旅馆,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利用地下室和人防工程开办旅馆,须设两个以上出入口。距出入口最远的客房不得超过60米,且通风良好。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馆,按照《
北京市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办理。
(二)有相应的消防设备、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有固定的从业人员和必要的治安防范措施。
军事禁区、重要仓库和要害部门周围规定的范围内,不得开办旅馆。
第四条 开办旅馆,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因故停业、转业、歇业、合并、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营业项目等,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