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
(1989年9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89年
1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
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保障公民财物安全,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的小件物品寄存处、室(以下简称小件寄存处),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开设小件寄存处,须报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领得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小件寄存处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须向原发证照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四条 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第五条 小件寄存处的设置地点,应符合规划、交通、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房屋应安全坚固,不漏雨,不潮湿,具备保管物品的必要条件。消防设备应齐全有效。
第六条 小件寄存处对寄存人寄存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保证安全。收费须遵守物价管理机关的规定。因保管不善发生寄存物品丢失、损坏的,由小件寄存处赔偿。
第七条 小件寄存处禁止收存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雷管;
(二)易燃品、易爆品、毒品、放射性物质;
(三)文物、贵重金属;
(四)标有密级的文件、图纸和其他资料;
(五)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八条 小件寄存处应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对寄存人寄存的物品当面查验;寄存人拒绝查验的,不予寄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