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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办发95号文件发布 根据1987年7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不健康的读物流传,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经营复印业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为非法经营,应予取缔。
  经批准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停业、转业、变更经营地址、经营项目和单位负责人的,均须向原批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条 公安机关建立对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第五条 申请经营复印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经营能力;
  (二)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安全规定;
  (三)具有相应的设备、资金和技术人员。
  第六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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