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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7修正)[失效]

  (四)加强对现金、票证、物资、设备、文物、稀有贵重金属、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菌种、病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完善治安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技术预防装置。
  (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六)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临时安全措施。
  (七)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处理。
  (八)做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指导,协助企业进行保卫人员的培训,提高保卫队伍业务素质,为企业内部治安防范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七条 对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的,企业保卫组织和护厂守卫人员有权制止,直至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接到厂长、经理或企业保卫组织的报告,应及时查处;接到紧急报警的,必须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处理。
  接到报告、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理的,企业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反映。公安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发生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对认真落实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公安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对不按本规定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的企业,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解决或采取临时安全措施的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厂长、经理和主管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以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企业,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厂长、经理和主管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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