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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发布日期:1999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1999年3月1日)废止

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1993年8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保障经济建设和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除外),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上级公安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权限分工,监督和指导企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厂长、经理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治安目标责任书》,全面负责本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
  企业主管保卫工作的领导人,负责本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企业的保卫组织和保卫干部,具体负责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督促、检查、考核,落实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企业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各项制度,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定期考核,奖优罚劣。
  (二)加强企业保卫组织的建设,提高保卫干部和护厂守卫人员的思想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维护企业安全。
  (三)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治安保卫和遵纪守法教育。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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