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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外地消防产品在本市销售,须持有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所在地省级公安消防机关的认可证明,以及产品的技术资料,到市消防局办理相关手续,方可销售。
  在本市使用、销售国外消防产品的单位,须事先将消防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报市消防局审核同意。消防产品进入本市后,须按市消防局的要求,将样品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进行鉴定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销售。
  第六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技术条件:
  (一)有审查合格的产品图纸等技术资料,有必要的生产场地、设备、设施。
  (二)有与生产、维修能力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备必要的产品检验和计量手段,有专门的检验、计量人员和场所。
  (四)产品应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五)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有向技术监督部门和市消防局备案的企业标准。本市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 新消防产品投产前,生产企业必须先向市消防局申报,经审验产品性能和生产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方可生产。
  第九条 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必须按市消防局批准的项目进行维修。维修后的消防产品应附有维修合格证,消防产品经维修达不到产品标准的,维修单位应填写报废单,通知送修单位报废。
  第十条 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销售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工严于上述标准的企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以及市消防局批准生产或销售的消防产品。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产品质量合格证的消防产品。
  (二)因储运、保管等原因,导致消防产品性能、质量下降,影响使用效果的,不得出售。
  (三)接受市消防局对销售的消防产品的抽查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销售。
  第十一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关对消防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如实提供受检样品和必要的检验工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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