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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0年3月13日 实施日期:2000年5月1日)废止

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0年9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根据1993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
 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以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市消防局是全市防火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消防机关在上级公安消防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安全责任制的实施,具体行使奖励和处罚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并提出奖罚建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中央在京机关负责督促本机关在京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应逐级建立防火责任制度。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配备或指定防火工作干部,建立消防工作组织,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逐步落实,把防火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六条 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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