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等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16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6日)废止北京市非禁放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86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
156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首都社会治安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非禁放区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礼花弹、民用信号弹等(以下统称烟花爆竹),均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单位,必须按规定远离城镇、居民聚居区和风景游览区以及水利、交通、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输气管道等重要设施。
第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单位的厂房、库房等建筑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和《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法规、规范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不准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批准后,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生产单位应将生产品种、技术规格、药物配方,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备案。
禁止使用氯酸盐类、磷类和涪酸(没食子酸)化工原料配制烟火剂。用过氯酸盐类配制的烟火剂,其撞击、摩擦等机械感度不得高于黑色火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