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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97修正)[失效]

  第四十九条 以欺诈手段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和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擅自调整企业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的;
  (五)擅自提高管理费、服务费提取比例的;
  (六)不按规定发放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七)违反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八)利用经办养老保险事务之便,为本单位或者本人谋取非法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妨碍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致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城镇劳动者,原退休金计发办法不变。每年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11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
  本规定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缴费工资乘以调整系数,其计算公式为:
  S=(C1/C1·X1+C1/C2·X2+C1/C3·X3+……C1/Cn·Xn)÷12N
  S: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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