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制度建设的情况;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四)管理费、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
(六)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情况。
前款第(三)、(四)、(五)、(六)项的基本情况,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审核核实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提出的改进决定或者决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采纳。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公布审计报告,并对其内部审计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依法处理其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专职审计人员,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养老保险事务实施业务监督,对企业和被保险人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
第十七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养老保险申报、缴费、领取待遇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凡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均应当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和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企业应当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时,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障号码制度,被保险人社会保障号码终身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