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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97修正)[失效]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市劳动局应当对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经办的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的收缴、支付、存储以及管理费用收支等情况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的财政、审计、银行、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经办的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以及管理费用收支等情况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的劳动局、卫生局应当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本规定参加大病医疗费统筹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不按本规定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的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用非法手段骗取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追回非法所得,并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或者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的;
  (二)不按规定将大病医疗统筹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三)擅自提高收缴大病医疗统筹费标准的;
  (四)随意减免或者增加企业和个人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大病医疗费的;
  (六)不按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
  (七)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造成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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