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用工单位须在15日内持《失业保险费缴纳证》、该职工档案及有关材料到失业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办理移交手续;失业职工须自接到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申领失业救济金。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失业职工发给《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失业职工从领证后次月起,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失业救济金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后连续2个月不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并取消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连续工作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救济金;
(二)连续工作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救济金;
(三)连续工作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救济金;
(四)连续工作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救济金;
(五)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的,其超过5年的部分,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救济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七条 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为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社会救济(城镇困难户)金额的120%至150%。具体发放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20%发放;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30%发放;
(三)连续工作时间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40%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