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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发布日期:1999年9月14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日)废止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1994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的劳动制度,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工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省市驻京企业,市、区、县属企业,下同)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职工;
  (五)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六)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城镇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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