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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5日)修订

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
 (1992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除依法经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外,均按本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经营期内向地方政府缴纳的用地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须与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使用土地合同;市、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根据使用土地合同确定的用地面积、土地等级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变;五年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成立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按季征收,年终清算。第一日历年度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征,不足半年的,免征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含基建期,下同)内,按核定的标准缴纳20%的土地使用费。
  经市财政局批准,生产型企业在规定的筹建期内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华侨、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分别凭市侨务办公室、市对台办公室的批准证明,经财政部门批准,可按核定的标准减收20%至30%的土地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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