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1997修改)[失效]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保密规定,遵守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维护电台设备,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划分的无线电频率范围,对本市的无线电频率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对各种不同无线电的需求进行指配和管理。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对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的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的时间开通使用或用户量达不到标准的,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以调整或收回无线电频率。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禁止买卖、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电台使用时,其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或重大任务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无条件执行无线电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在本市进行无线电波电磁场强测试,必须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监督下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进行测试,有关单位不得提供测试场所。
  第十四条 市无线管理委员会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对无线电台进行监测。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照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无线电频率实行有偿使用。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交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注册费和设置检测费。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无线电管理规章制度,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二)擅自改变无线电台位置、天线高度、发射功率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三)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