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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

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
 (1993年4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军事系统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无线电台的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其日常工作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 需要设置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并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核发电台执照。未取得电台执照的,不得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申请核发电台执照的具体程序,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六条 临时设置使用电台的单位,必须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手续。
  第七条 外地单位携带无线电台在本市使用的,必须持电台执照和省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开具的公函,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易地使用手续。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照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变更电台位置、发射天线高度、发射功率和无线电频率,必须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电台停用、撤销或报废的,应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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