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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7修正)

  领取牌证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检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进行不定期检验。
  第六条 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领取正式牌证之前,需要移动或者试车的,有关人员应当先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并按照规定的要求驾驶。
  第七条 转卖或者报废农业机械,应当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过户、转籍或者报废手续。
  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转让或者买卖。
  第八条 改装动力机械安全系统,应当报经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初中以上或者相当于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一定的农业机械专门知识;
  (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专门培训机构培训;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的,发给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驾驶证和操作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有变更或者遗失的,使用者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使用农业机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二)所持证件与准用的农业机械名称、种类、型号相符;
  (三)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按照规定维修、保养所使用的农业机械设备,保持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五)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怂恿、强迫他人违章作业。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条例》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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